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36號
TPDV,114,執事聲,13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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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黃莉妮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拓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52號
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黃莉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點,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名下除了保
單之外並無任何財產,而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57,744元(高雄市114年度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為1
9,248元,19,248×3=57,744元),故應以此數額為準不得為
強制執行。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係為保障異議人因約定事故
致身故、殘廢之變故及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均與被保險人
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異議人獲得重大疾病、
癌症、住院醫療、意外醫療、傷殘、身故等保險保障,附表
所示保單一旦終止,異議人及其家屬將喪失保單之保障。且
依異議人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上開附約隨
同主約一併終止,將造成其將來無從再購買醫療保險及喪失
醫療住院時除健保外之額外支出費用保障,且異議人因投保
年齡、身體狀況不佳等,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
同保險保障,亦將無法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綜合上情,
堪認附表所示保單實有為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
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金額,倘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異議人
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恐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對
異議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有失公平而不符比例原則。為此
狀請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088號債權
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77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
113年5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節108852字第1134090715號
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執行命令另載明異議
人對中華郵政、新光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
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中華郵政於113年6月4日函復本
院異議人於中華郵政現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新
光人壽則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於新
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
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即對本院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與相對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對原裁定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異議人現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現居住地與中華郵政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記載之異議人通訊地址(見執事聲卷第17頁、司執卷第31頁)在卷可佐。按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48元,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744元(計算式:1萬9,248元×3月=5萬7,74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7,42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執事聲卷第25-29頁異議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見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就已為37萬8,111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司執卷第7頁)可佐。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3年就異議人財產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3頁),堪認異議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00000000 黃莉妮 57,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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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