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19號
TPDV,114,執事聲,11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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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游尚騄游明學游凌


上列異議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
第4776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
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
  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法務組表示伊的保險被假扣押,伊不得解約;伊
的薪水每個月都花完,國稅局伊也繳薪資所得為零,伊目前
無工作,只做簡單資源回收,而伊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因
涉詐欺案件都被凍結,伊無法工作;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人身安全醫療險,倘伊生病住院可
申請防癌醫療險,不應被相對人扣款和假扣押,爰依法聲明
  異議,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
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等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
9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民
  事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至16、21至23、47至49頁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泛稱其已將薪水使用殆盡、現無工作、金融帳戶及
卡片均被凍結,系爭保險契約係醫療險,日後生病住院可申
請理賠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
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
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
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藉由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
議人無從使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雖含有健康醫療險(
防癌險)性質,無附約,但異議人並未請領過保險給付,有
新光人壽公司114年1月13日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08頁)益
徵系爭保險契約非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又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
外,尚有異議人之母為要保人、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醫療保
險契約,且業於111年間給付疾病住院保險金予異議人,有
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保險費送金單、理賠紀錄可憑(
見執行卷第47至51、67、97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
,異議人除全民健康保險外,尚有其他商業保險契約可保障
異議人所慮將來住院之情形。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7萬1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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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