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更一字,105年度,2號
TPDV,105,金更一,2,2017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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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念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 ,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金重字第7 號審 理中,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上開刑事 案件相關聯,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訴,現由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金重字第7 號審理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與民事 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符。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 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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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