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0號
TPDV,114,司聲,9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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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廖冠霖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宏
劉汶霖
蕭崇傑
華璐
盧渝淇
甘夢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華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
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洪華
璐、盧渝淇甘夢天(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原告就新臺幣
(下同)2,210,000元部分本息及訴訟費用勝訴,其中訴訟
費用由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連帶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改判,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洪華璐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
並已確定。是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即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華
璐負擔10分之1,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
定部分,由相對人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
天(下稱林昱宏等5人)連帶負擔10分之9,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354元、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均由聲請人
支出並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1紙、第二審卷第
25頁民事裁定及第24頁收據1紙),又聲請人於審理中未支
出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54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38,031元。又依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
25,354元中之10分之9即22,819元由相對人林昱宏等5人連帶
負擔【計算式:25,354元×9/10=22,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分之1即2,535元由相對人洪華璐負擔【計算式
:25,354元×1/10=2,53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031元中
之10分之1即3,803元由相對人洪華璐負擔【計算式:38,031
元×1/10=3,803元】,10分之9即34,22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38,031元×9/10=34,228元。從而,相對人相對人
林昱宏等5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1
9元,相對人洪華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
38元【計算式:2,535元+3,803元=6,338元】,並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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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