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6號
TPDV,114,司聲,6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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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馬巨卿
黃明山
蔡文雯

曾鴻玉
嘉興
吳素珍
吳春蘭

陳文通
陳吳麗珠
陳姿妤
陳炫合
吳雨洋(原名:吳宜玲

田梅沁
田琳沁
蔡麗雪
凌若羚
春蘭
蔡陳月霞
施雪娥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施雪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
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馬巨卿黃明山蔡文雯曾鴻玉、蔡嘉興
吳素珍吳春蘭陳文通陳吳麗珠陳姿妤陳炫合
吳雨洋、田梅沁、田琳沁蔡麗雪、凌若羚、梁春蘭、蔡陳
月霞施雪娥,下稱馬巨卿等19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施雪娥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
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施雪娥負擔百分之1,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馬巨卿
等19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
9,8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紙),依上述第一審判
決,其中百分之99即118,60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9
,800元×99%=118,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
1即1,198元由聲請人施雪娥負擔【計算式:119,800元×1%=1
,198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馬巨卿等19人之
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8,602元,聲請人施雪娥應賠償聲請人
馬巨卿等19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98元,並應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相對人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
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是以此部分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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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