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字第○○○號假扣押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死亡,
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等情,有除戶謄本、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董事既已死亡
,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行為,為免延滯
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聲請為相
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
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爰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假扣押事
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