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51號
TPDV,114,司聲,55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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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才興(即楊園之繼承人)、翁欣華(即楊
園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前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345號裁判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
  ,始足當之。
三、查第三人楊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月22日作成,是前開
判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第三人楊園為之,實質上並
不生效力,從而,前開判決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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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