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16號
TPDV,114,司聲,51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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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陳世錦


相 對 人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0萬1,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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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