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14號
TPDV,114,司聲,51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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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人袁靜如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8萬3,385
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7日(發文日期)以北
院隆100司執午字第91517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已無
從返還聲請人(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卷第114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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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