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99號
TPDV,114,司聲,49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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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泊安
相 對 人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743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95,74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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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