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84號
TPDV,114,司聲,48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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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朱志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部分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 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 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連帶負擔。」;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部分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龔 介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審理中,是本案訴 訟仍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於 第三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1,777元(即第三審裁 判費三分之一),惟因本案訴訟已因最高法院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主 文第一項),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則訴訟標的處於仍可 追加或減縮之狀態,且有繼續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而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 ,自以裁判全部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級審如 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 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 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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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