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林明和
相 對 人 胡錫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0,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