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杜昌大
相 對 人 呂錫亮
呂華翰(ANDREW HWA-HAN LU)
呂華群(BENJAMIN L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第一審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下稱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
錫亮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呂錫亮應自行
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92元(參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98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2,99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630,876元(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由相對人呂錫亮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2,9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