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蔡麗玉
相 對 人 鄭秀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569,838元,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律師函、
和解聲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8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