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73號
TPDV,114,司聲,37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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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蔡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95,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95,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
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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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