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65號
TPDV,114,司聲,36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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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王石城


相 對 人 劉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
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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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