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小梅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相 對 人 陳彭年
陳筱明
陳筱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5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該
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
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彭年 1/4 15,100元 2 陳筱明 1/4 15,100元 3 陳筱茵 1/4 15,100元 註:計算方式:60,400 × 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