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92號
TPDV,114,司聲,29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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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劉蕙寧
相 對 人 楊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玖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劉蕙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
劉蕙寧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萬0,
  904元、28萬6,356元,合計47萬7,26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32萬9,309元(計算式:47萬7,260元×69%=32萬9,3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次查,相對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
審理中撤回上訴,依前揭規定,則上訴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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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