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南進亮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183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4,183元,並以鈞院113年
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
已確定,合於訴訟終結之情形,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書狀、電子郵件影
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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