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翊榛
相 對 人 張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7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4%,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68元。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5,676元(計算式:111,968乘以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