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2號
TPDV,114,司聲,17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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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



相 對 人 謝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1,229,45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判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上開假執行擔保金,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就上開擔保金之其中1,229,453元本息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16,622元及利息,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又上開擔保金其中之1,770,547元經鈞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返還在案,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假執行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確定判決金額,完成匯款予相對人在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號)之債權人吳曾鴻英以資清償,此有陳報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賠償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亦亦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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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