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周威光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初
鍾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新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新初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兩造應依上開判決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參
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卷二第435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0行法官諭知原告補正裁判費),及土地複丈測
量費144,08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147頁
及第177頁本院囑託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次參第
一審卷二第295頁及第309頁本院函及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函);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
(參第二審卷第22頁及第1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是
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6,181元【
計算式:21,691元+144,080元+10,410元=176,181元】;末
查相對人李新初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為5,295元
(參第二審卷第47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四、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確定部
分」金額為605,828元,占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即2,030,597
元之百分之30【計算式:605,828元÷2,030,597元×100%=30%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確定部分」金額
為1,424,769元【計算式:2,030,597元-605,828元=1,424,7
69元】,占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70【計算式:1,42
4,769元÷2,030,597元×100%=70%】;從而,關於第一審未確
定部分及確定部分,以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說明
如下:
㈠關於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關於未確定部分百分之30即52,854元【計算式:176,181元×
30%=52,854元】,其中5分之3即31,712元【計算式:52,854
元×3/5=31,712元】應由相對人李新初負擔,餘5分之2即21,
142元【計算式:52,854元×2/5=21,14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㈡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關於確定部分百分之70即123,327元【計算式:176,181元×7
0%=123,327元】,其中100分之15即18,499元【計算式:123
,327元×15%=18,499元】應由相對人李新初負擔,餘100分之
85即104,828元【計算式:123,327元×85%=104,828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李新初已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5,295元,
其中5分之2即2,118元【計算式:5,295元×2/5=2,118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餘5分之3即3,177元【計算式:5,295元×3/5
=3,177元】應由相對人李新初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請求
,附此敘明。
㈣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
額後,相對人李新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8,0
93元【計算式:(31,712元+18,499元)-2,118元=48,093元
】。從而,相對人李新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8,09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