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016號
TPDV,114,司聲,1001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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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實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再補繳納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收到相對人說明公司負責人離世,將停止提
供聲請人報關服務之電子郵件,經多次催討,尚有新臺幣
  311,395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法定
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經本院電詢王雅雯律師,王雅雯律師
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
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
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
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
。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000元,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28日繳納新臺幣1,500,
尚應補繳納新臺幣1,5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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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晟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