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015號
TPDV,114,司聲,10015,2025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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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李謀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大晟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建銘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八一號支付
命令,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其
明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大晟行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
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匯款單、報關費用結算清單等影本為
證,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於113年12月6日死亡而當
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陳其明個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黃建銘
律師,黃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茲選任黃建銘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1
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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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晟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