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40號
TPDV,114,司繼,74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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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黃玫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
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
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
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
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
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玫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資
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玫瑛之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雖無子女,但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
時),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母黃蕭芬昭仍生存,且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縱黃蕭芬昭嗣後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
繼承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之繼承權尚不發生,聲
請人僅因黃蕭芬昭死亡後而為「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從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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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