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許張碧雲
許淑華
許志宏
許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淑惠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張碧雲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許淑華、許志
宏、許志宗係被繼承人許淑惠之兄弟姐妹,固分別係第2、3
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思云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陳冠
宇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冠
宇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2、3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
請人許張碧雲、許淑華、許志宏、許志宗自非當然繼承,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