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6號
TPDV,114,司繼,156,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慈慧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
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或適當人選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並無積極財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茲審酌被繼承人查無積極財產,金融遺產剩餘情況不明
,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
酬,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函請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
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
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