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827號
TPDV,114,司票,982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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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坪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勝林坪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坪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林坪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俊勝林坪菀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
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林俊勝已於
113年5月1日死亡,且於113年5月2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
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林俊勝為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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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