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990號
TPDV,114,司票,899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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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
聲 請 人 許長裕
非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相 對 人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
日為發票日(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聲請人提
出票據號碼TH220056本票記載發票日為國111年11月31日,
為曆法所無之日期,應認為係以111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9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29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CH220055 002 111年11月31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日 CH2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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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