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1898號
TPEV,94,北小,1898,200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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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琨豐機械翔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許月霞於民國94年5月5日18時4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為DR0533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靠近洛 陽停車場前之際,因車多擁擠,行車速度較慢,適被告駕駛 車號8P6125號亦同向行經該處,因被告當時接聽行動電話, 因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與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與照片8張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原告 主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40,700元,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發票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系爭機車所支出 之修繕費用雖為40,700元,然其中零件部分為10,000元,有 前開發票為憑,然系爭車輛係88年2月4日領照使用,此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為憑,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期即94年5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4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而依 據財政部45年7月31日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說 明,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換言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額 應以十分九為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00元為限,與其餘鈑金 、烤漆等合計,共計31,700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其中 3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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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豐機械翔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