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796號
TPDV,114,司票,879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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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96號
聲 請 人 張建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靜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
。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蔡靜瑜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蔡靜瑜之簽名或蓋章,是
系爭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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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