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育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九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 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二萬零三百四十八元部分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