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HINNGULUEAM, CHATCHA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49,68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記載,經於114年3月30日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中43,470元
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CHINNGULUEAM, CHATCHAI簽發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
GRAND FUSION INTERNATIONAL CO., LTD.。按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
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
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同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雖於本票正面之下方欄位記
載「背書人」字樣,並於其後蓋有「GRAND FUSION INTERNA
TIONAL COMPANY LTD.」之印文,惟於本票背面均無背書之
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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