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002號
TPDV,114,司票,800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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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0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RIYOHA, PATIPHAT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65,25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記載,經於114年3月30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中58,725元及
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SRIYOHA, PATIPHAT簽發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GRAN
D FUSION INTERNATIONAL CO., LTD.。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
其黏單上為之。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
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同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雖於本票正面之下方欄位記
載「背書人」字樣,並於其後蓋有「GRAND FUSION INTERNA
TIONAL COMPANY LTD.」之印文,惟於本票背面均無背書之
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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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