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909號
TPDV,114,司票,790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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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09號
聲 請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Venetian Macau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韋狄龍
非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

順興
相 對 人 趙蕙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港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500,000元,利
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
14年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
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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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