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92號
聲 請 人 Alibaba Taiwan Entrepreneurs Fund I, L.P.
法定代理人 南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樁嵐間就附表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彭樁嵐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五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如附
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及11
4年1月15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
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申言之,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
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
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陳明分別於114年1
月10日及11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及電子郵件催告相
對人,惟聲請人僅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票
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
上開說明,難認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
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次查,附表
本票五紙上均未記載「分期付款本票」之意旨,基於票據文
義性原則,非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然附表編號2、3、4、5本票四紙之到期日均未屆至,
聲請人縱於本票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
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併予敘明。綜
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到期日 1 112年7月11日 4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2 112年7月11日 4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3 112年7月11日 40,000元 115年12月31日 4 112年7月11日 60,000元 116年12月31日 5 112年7月11日 60,000元 1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