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77號
聲 請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非訟代理人 盧奕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321,155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
24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
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
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
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
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
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
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
,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
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
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
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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