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34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相 對 人 綠金園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相 對 人 邱裕荃
張溪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53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443,288,020元 393,16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16% 002 65,400,000元 60,000,000元 112年11月6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16% 003 43,600,000元 40,0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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