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194號
TPDV,114,司票,7194,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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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
聲 請 人 高泉城


相 對 人 翁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
  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如附表編號001及002支
系爭本票,其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25日及112年1
月8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2年1月25日及112年2月8日前,
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27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
114年3月26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1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25日 6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CH0000000 002 112年2月8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3月26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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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