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
聲 請 人 楊長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蓮英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蓮英核發本票裁定,雖提出借據
影本卻未提出本票正本,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9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仍未提
出本票正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