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016號
TPDV,114,司票,5016,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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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李隆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進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
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鄭進祥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
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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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