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374號
TPDV,114,司票,4374,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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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陳美珊

相 對 人 佳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如珊
相 對 人 簡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3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15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3月15日 15,0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0月18日 3,232,475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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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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