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育仲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 份向原告融資,並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在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於被告在原告開立之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融資期間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 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 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以春嬌志明現金卡於自動 化服務設備提款或轉帳時,應按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1繳付 提領費,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還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原 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 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應 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按期繳 款則原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53,222元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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