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6年3月5日、108年1
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元、4,800
,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存續期間為86
年3月4日至126年3月4日,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於1
00年7月6日、107年2月13日、108年4月2日、108年12月25日
及112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
、1,110,000元、4,000,000元、1,16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相對人曾向聲請
人申領信用卡簽帳使用。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5,821,47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帳務彙
整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