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85號
TPDV,114,司拍,8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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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境雄

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忠志(即周富良之繼承人)、周圓妮(即
周富良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固非不得
將當時已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範圍,惟擔保債權之種類及
範圍,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依法即應登記,始生物權
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已登記有存續期間,且未記載其擔
保範圍包括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則應認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始為擔保效力所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成立,本不以擔保債權已存在為必要,此種抵押權縱經登記
  ,仍不能確定擔保債權業已發生。如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
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富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周富良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86年12月25日至92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周富良於86年11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共計87萬8,576元。詎第三人周富良未依約繳款
  ,計尚欠87萬8,576元本息未獲清償。另相對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於86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
證明文件,然該債權發生於登記之存續期間前,其作成時間
亦不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前開債權為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既無法自形式上判斷係在登記之存續期間內發生,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院即難確認擔保債權是
否存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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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