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66號
TPDV,114,司拍,6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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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傅念慈
關 係 人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翌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065,36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
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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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