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號
TPDV,114,司拍,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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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李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睿宇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及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9,00
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又相對人曾向聲請人申領信用卡使用。因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8,989,894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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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