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傅靜宜
傅念慈
關 係 人 匯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傅靜宜、傅念慈於民國111年7月
6日起,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渠等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傅靜宜、傅念慈與關係人於112年5月12日共同開
立面額為767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8日之本票一
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524萬5,0
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
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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