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邱春容
關 係 人 周佩穎
萬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周佩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周佩穎於同年月16日邀關係人萬忠明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44萬6,290元本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
告函、回執及郵件招領中之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