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4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游宗燁即游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 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 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 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 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